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20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向右偏行而致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茂松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199元(含板金40045元、烤漆32622元、零件7153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並無偏行,係原告保戶駕車自伊右後方快速駛來且為閃躲右側路旁三角標誌桶等障礙物而向左偏行,致碰撞伊車輛,事故發生經過均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證,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存證
可參,固
堪認原告上揭所主張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
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
裁判要旨)。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直行中正一路桃園方向內車道,對方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外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車輛有按喇叭才知道與對方發生碰撞,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知對方車輛突然向左邊車道偏移,下車後我的右前車頭疑似有擦傷車損(不明顯),對方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茂松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直行中正一路桃園方向外車道,對方大貨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內車道,行經案發地點聽到車輛遭碰撞的聲音才知道與大貨車發生碰撞,下車後得知我左後車身受損,經調閲行車紀錄器,對方大貨車疑似右前車頭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1頁),2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駕車偏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再經本院
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為:
①被告車輛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鏡射緣故,影像所呈現左右方向與實際相反)內容顯示:被告當時駕車直行在道路上,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且車速較被告快,而後逐漸靠近被告車輛至與被告車輛並行,
嗣系爭車輛超前被告車輛而在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頭處時,系爭車輛即向右(實際方向為向左)偏行,而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一前一後停下。
②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左前方為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於綠燈起駛後均直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告車輛,以每秒影像畫面連續截圖,對比道路地面上黑長形柏油補瀝青與系爭車輛引擎蓋反射光影二者間的相對位置,系爭車輛確有向左偏行情形(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5頁)。
③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被告駕車則未見有向右偏行之情事,而
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並
自承從影像畫面內容看來被告駕車並未偏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本件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被告駕車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4199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