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3期
按年息0.02%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4.02%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02%機動,亦即按年息8.05%(計算式:1.03%+7.02%=8.05%)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24萬9,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暨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