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12月1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第1項為「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86萬4,000元,其中之7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81萬6,944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6,9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