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