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