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永德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
本件本票),
惟本件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且本件本票的票據
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等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原告應就票載文義負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本票
發票日為102年5月7日,被告前曾持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㈡、被告最後一次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的時間點為110年6月17日,後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3年7月12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裁判參照)。
㈡、
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㈢、
經查,本件被告雖在102年間,曾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於104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獲償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10年6月17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本院卷第35頁),而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7月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佐以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本件本票而衍生之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