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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5,226元未清償。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