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5,226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被告之
戶籍謄本、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核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