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銘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帛易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許隆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89%+3%=5.89%)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後於110年9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6年5月28日外,並增加寬限期l年(自110年7月至111年7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因被告帛易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滯欠本金共計307,18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及變更條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月調整)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