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要主張特別管轄籍,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款雖然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開規定明確的指出具有選擇權人為申請人即被告,
而非原告,而綜觀全案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被告已經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的證據,所以尚
難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已經取得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