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林慶典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多次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光明產業道路旁「母恩墓園」內,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母恩墓園內,再使用自備且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大門門栓及懸掛於門上之號碼鎖,進入塔位區竊取原告所有之白鐵門板435片、鋁梯2架,得手後陸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上開竊取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270元。原告因此受有22,2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進而竊取
前揭原告所有保管物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22,27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