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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邱逢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怡碩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旁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500,985元,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傅素蓮665,21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並無零件折舊之考量,僅請求以估修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00元(計算式:500,985元-155,000元=345,9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得向被告追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是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告請求估修金額500,985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85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3,796元(計算式:345,985元x30%=10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