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逢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怡碩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旁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500,985元,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傅素蓮665,21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並無零件折舊之考量,僅請求以估修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00元(計算式:500,985元-155,000元=345,9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是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告請求估修金額500,985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85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3,796元(計算式:345,985元x30%=10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