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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