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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廖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原告則自鄒淑貞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因被告今仍有新臺幣300,0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經查兩造曾簽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已確認鄒淑貞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其中第13條更明白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更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餘,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