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原告則自鄒淑貞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價金
債權,因被告
迄今仍有新臺幣300,000元未清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經查,
兩造曾簽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已確認鄒淑貞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其中第13條更明白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更為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自陳。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餘,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