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付,
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就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113年8月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分別為314,385元、15,3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
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收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