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燕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 之0○○○○○○○○)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現金卡約定條款亦係約定「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申請現金卡亦係在原告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昌分行,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且為約定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酌
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