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7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參照)。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張美月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70000)及其上同段2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而原告對債務人張美月之債權為493,372元(含本金、已計利息)及算至起訴日民國112年12月18日之利息356,633元【計算式:27,061元20%(17+17/365)+27,061元16%(2+152/365)+145,592元20%(6+78/365)+145,592元16%(2+152/365)=92,259元+13,078元+180,933元+7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850,005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低於原告訴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50,005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已繳3,947元,尚應補繳5,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