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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11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2,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