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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秋嫣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查本件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林志鴻,復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告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人李豐裕代為向原告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金錢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即以原告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艾諾特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而取得原告對林榮濱之債權,上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訴外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艾諾特公司不承認系爭債務,原告即係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林志鴻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林志鴻與被告艾諾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艾諾特公司以: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不爭執,不清楚匯款原因為何,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等語。
㈡、被告林志鴻以: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就利息之部分不應以108年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艾諾特公司有收到系爭款項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艾諾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基於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新峰之指示而匯款,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匯款既然係由原告自身行為所為該項財產權益之變動,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既未能就此盡舉證責任,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7,500元,即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志鴻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鴻應與被告艾諾特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