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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昱佶  
被      告  富比高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蔡閔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富比高數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被告蔡閔如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