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張富綸
被 告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