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郭書瑞
被 告 周峻羽
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9,564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起駛不慎,撞及訴外人即張景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由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本次事故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0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代位向被告
求償474,20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充份證據證明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哪部分之損傷,原告提出之發票未列出具體維修細項,僅顯示總金額,難以認定維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
本件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張景閔駕車就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張景閔駕駛系爭車輛沿秀朗路1段自永和路2段方向向自由街方向行駛,過程中張景閔係直行,被告則在秀朗路1段55號前路邊起步沿同向直行,於向左駛進車道時,左前輪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等情,業經
兩造於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在事故發生時,不僅被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張景閔亦未開啟頭燈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由
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可知不僅被告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張景閔同時亦在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
渠等二人就事故發生,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67至168頁)。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具過失,依首開民法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五、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74,204元(含工資費用為33,160元、烤漆費用41,498元、零件費用399,54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和運公司等情,有發票、估價單、車損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雖爭執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然未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支出474,204元,且工資、烤漆、零件費用應分列如上之主張。經查,上開維修費用中之補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6月,故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1,86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額,為156,520元(計算式:81,862元+33,160元+41,498元=156,520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張景閔、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應承擔、繼受實際駕駛人張景閔之與有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9,564元(計算式:156,520元×70%=109,564元)。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但不能證明何等損壞係由被告行為造成,被告費用明細不正確
云云,然本件原告已提出載明維修細項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觀之該估價單所示維修細項,除部分涉及感應元件(例如安全氣囊、行人防護感知器、引擎蓋左右舉桿總成)外,均集中在車身右側,佐以本院前所認定兩造碰撞經過,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被告撞擊之事實,實已足認定估價單所示,係因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維修項目。況本件原告已提出估價單表明維修項目,被告空言爭執維修不合理,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何項目為不合理,其答辯顯非具體,殊非可取。
㈡被告雖本院就事故發生原因,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發生過失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本件業經車鑑會鑑定、覆議如上,且本件事故經過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就原告
所稱之待證事實,事證已屬明確,實無再送此項鑑定之必要。另被告雖又聲請調查向「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車損修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被告所陳情詞,不僅明顯混淆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價值減損(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即維修費用),且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即原告維修費用是否合理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事實同屬明確,同無調查之必要。
㈢甚且,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到庭抗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並聲請本院就本件事故送車鑑會鑑定,惟就其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乙節,未聲明調查證據。
嗣本院囑託行車事故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12月31日函覆稱:被告前於112年10月4日已聲請鑑定,鑑定報告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遂於114年3月18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吳弘鵬律師複委任吳奕萱律師到庭並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而聲請送逢甲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其雖當庭改為聲請本院囑託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就其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乙節,仍未聲明調查證據;嗣本件覆議結果於114年6月23日製成,並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副本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定於114年7月29日行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吳弘鵬律師始突於同年7月23日具狀稱本件應送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嫻熟
法律之專業人士,理可知悉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應以1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且民事訴訟法係採適時提出主義,觀之其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乙節,應可期待其於當時或適當時期聲請調查是項證據,惟吳弘鵬律師歷時逾半年均未為之,經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之吳奕萱律師何以時隔逾半年始聲請調查該證據,吳奕萱律師僅稱:以為鑑定結果對我是有利的,所以當時未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未能釋明無法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正當事由。由上開過程以觀,
堪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
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㈣基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抗辯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6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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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546×0.369=147,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546-147,432=252,114
第2年折舊值 252,114×0.369=93,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114-93,030=159,084
第3年折舊值 159,084×0.369=58,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084-58,702=100,382
第4年折舊值 100,382×0.369×(6/12)=18,5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382-18,520=81,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