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廷侑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
放款借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借據載明「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本件應以上開二法院之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本院考量兩造設立地、住所地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