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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倫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8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劉偉倫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劉偉倫、劉偉帆間就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劉偉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
(二)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198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2,11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303,812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495,224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12,4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6,850元
利息
456,850元
95年7月5日
113年8月18日
(18+45/365)
20%
1,655,924.79元
合計
2,112,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