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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      告  葉文祥  
            葉文祺  

            葉孝夫  
            葉文隆  
            葉冠志  
            葉宏達  


            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葉宏達、葉文祺、葉孝夫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1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2,6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葉文祥之母親葉林美草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均為葉林美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割遺產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遺產分割為由取得上開遺產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葉文祥均未分得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葉文祥所為屬無償行為,使被告葉文祥名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文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同意原告請求等詞;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33號債權憑證、被告葉文祥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6829號函所附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板登字第175010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18頁),被告葉文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葉文祥、葉孝夫、葉文隆、葉冠志、葉宏達、葉素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繼承開始後,債務人處分或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原告為被告葉文祥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葉林美草於112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葉文祥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其本於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被告葉文祥與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而被告葉文祥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宏達、葉文祺、葉孝夫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葉文祥則未分割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顯係與其餘被告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發生無償讓與他繼承人之效果,而被告葉文祥尚欠原告242,6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其於112年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足認被告葉文祥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處分、讓與被告葉宏達、葉文祺、葉孝夫,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葉宏達、葉文祺、葉孝夫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被繼承人葉林美草遺產
編號
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
11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轉得人
1
土地
板橋區文化段59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葉宏達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葉文祺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⑴葉宏達權利範圍8分之2。
⑵葉文祺權利範圍8分之1。
葉宏達贈與葉庭妤(原名葉琇華)應有部分8分之1。
2
土地
板橋區新興段476之6地號
葉孝夫取得全部。
葉孝夫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板橋區縣○○道○段00巷0弄0號(板橋區文化段4934建號)
葉宏達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葉文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⑴葉宏達權利範圍2分之1。
⑵葉文祺權利範圍2分之1。

4
房屋
板橋區縣○○道○段00巷0弄0號2樓(板橋區文化段4933建號)
葉宏達取得全部。
葉宏達權利範圍2分之1。
葉宏達贈與葉庭妤(原名葉琇華)應有部分2分之1。
5
現金
郵局存款11,633元



6
現金
板橋農會存款2,186元



7
投資
板信409股4,789元



8
其他
板橋農會保管箱保證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