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瑜洳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蔡鎧安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鎧安」為被告,
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
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等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