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清興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
繼承人王清興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清興部分提出
繼承系統表、各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另就前開部分為
適當、明確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王清興之繼承人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