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彝
被 告 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海寧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邱金好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寧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邱金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對被告王海寧於超過繼承被繼承人王清興遺產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