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如遷移
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
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
之虞,當
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顏薇為被告,
嗣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撤回對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視同未起訴,
訴訟繫屬消滅,而被告顏薇
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顏薇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