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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顏薇為被告,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而被告顏薇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顏薇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