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林欣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民國113年6月、7月、8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90元未
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廠5月底被其他人占領,電不是伊用的,伊在113年2月接手工廠,原工廠公司已經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原告要求伊要繳完不然會停掉電,伊有多負擔30萬左右電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稱5月時工廠遭人占領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