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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林欣宜  
被      告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民國113年6月、7月、8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90元未清償。為此,兩造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廠5月底被其他人占領,電不是伊用的,伊在113年2月接手工廠,原工廠公司已經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原告要求伊要繳完不然會停掉電,伊有多負擔30萬左右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稱5月時工廠遭人占領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費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