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81,055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