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榆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5日5時5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7巷與延吉街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楊汶竣所有並由訴外人董柏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00元(零件84,700元、工資27,50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昶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原告公司零件認購單、統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主張應予折舊等詞,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1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昶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統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及第27至2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00÷(5+1)≒14,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00-14,117)×1/5×(5+7/12)≒7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00-70,583=14,1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1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7,500元,共計為41,6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