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陳若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學勤路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並由訴外人朱雅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49元(工資費用59,201元、零件費用133,048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請求132,82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認有過失,初判表也顯示無法判斷,事故後原告保戶還下車跟我道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相關事證不明確,肇因部分不予研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監視器影像亦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
參酌;復依原告保戶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大義路往學勤路方向要右轉學勤路,車身右前側與欲倒車之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與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係在路邊停車格前等情相符,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倒車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