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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翁明旺、陳素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立有貸款借據一份,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60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本金111,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翁明旺、陳素錦依約為被告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催告函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