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維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