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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洪菱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木添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乙紙,同意就訴外人陳木添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陳木添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96元,今尚未缴付,依法上述債務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