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宜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14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292%,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算7年,約定分84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1.46%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42,405元及按年息11.4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補充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