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第三人趙培翔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非法蒐集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於111年12月4日2時48分,以網路連結至原告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第三人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第三人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第三人趙培翔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第三人
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於上述網頁,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第三人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第三人趙培翔之個人資料、行使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盜辦系爭信用卡。被告復利用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足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資訊,以表示係第三人趙培翔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及原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後經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商品欄所購之商品。被告
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管
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原告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而詐得商品及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8,1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因而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所為,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8,18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8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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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
| | | |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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