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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