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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朱志昇  
被      告  莊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86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286元(其中本金155,864元,利息6,122元,違約金300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換補領查詢、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