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6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口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路口導引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豊崴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3萬5,071元(含工資
2萬7,345元、烤漆
4萬3,440元、零件
36萬4,286元)。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5,0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
無訛;此外,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與被告各自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二人行向不同(原告保戶是畫面由下往上行駛在右邊車道,被告則為畫面由上往下行駛在左邊車道,二車道行向相反),於二人會車時,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跨越車道中線(白虛線即路口引導線)而駛入原告保戶所在車道,並撞擊原告保戶汽車」(本院卷第116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3年6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
保險估價單
所載總金額為43萬5,071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36萬4,286元,其折舊後金額為22萬9,8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7,345元、烤漆4萬3,44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0萬0,649元(計算式:229,864元+27,345元+43,440元=300,64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繕本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286×0.369=134,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286-134,422=229,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