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計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依原告三個月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利率之0.8%,加計10.19%計息(目前為10.99%),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5,9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