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陳恪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之道路等節,有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
所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堪以認定,此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
難認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8=75,65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
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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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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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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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