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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生火災意外事故,致消防汙水滲漏,原告承保之標的建物(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因而受損。全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房屋(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險甲式,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廖素珍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2,43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陳秋英既因居家使用電器不慎引起火災之過失致原告承保建物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志揚律師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受損照片、結案公證報告、建築物理算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