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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6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