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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68%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6.68%,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賠償原貸行33萬4,39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