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毓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存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