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水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操作不當等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42元(塗裝36,925元、工資38,064元、零件152,453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