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張進發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宸亦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