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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68,57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10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
3,117
24
74,80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68,574
2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華碩14吋文書輕薄筆電黑
3,117
24
29,56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27,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