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良文
被 告 葉佳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萬9,592元,逾期未補繳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根據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113年11月11日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540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萬6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