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段昌君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所示,即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
4萬8,4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附表: